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核心即保护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
二、我国的民族关系及基本原则
民族关系:平等、团结、互助、和谐。
基本原则: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
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条件,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物质保证。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注意自治机关中,没有自治乡/民族乡】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四、民族立法权(重要)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2.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五大自治区成立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1947年5月1日设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55年10月1日设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1958年3月5日设立);
宁夏回族自治区(1958年10月25日设立);
西藏自治区(1965年9月9日设立)。